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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发表时间:2018-12-05  阅读次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862003813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土地征用制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市区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标准》适用于在我市崇川区、港闸区征用土地过程中,对征地范围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征地范围内的各类房屋、树木、竹园、祖坟及其它附属的种植物、养殖物和未列入本《标准》的规模养殖设施及养殖物等的补偿,按照拆迁补偿的有关标准执行。

二、征地范围内涉及村组出资建设的附着物,根据村组投入情况和补偿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补偿。

三、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等的补偿采用支付移植费的方式进行,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四、本《标准》暂未列入的项目,补偿标准可参照补偿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或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定。

五、青苗能够如期收获怠于收获的、征用土地方案预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在实施土地征用时不予补偿。

六、对征用土地过程中已实施补偿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实施拆迁时不得重新补偿。

七、本《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适时调整。

八、市区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参照本《标准》执行。

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征用过程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可参照本《标准》制定。

十、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试行意见》(通政发〔200053号)规定的青苗补偿费标准不再适用。

南通市市区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市政府关于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通政发〔20047 200411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省政府于20031219日下发了《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各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并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提出了要求。为切实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性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已不能适应需要,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是省委、省政府实践三个代表,坚持执政为民的重大举措,是经过反复酝酿、慎重考虑作出的决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措施。要广泛宣传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必要性,宣传依法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重要性,提高依法征地、依法补偿安置的自觉性。要严格执行省政府《通知》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妥善处理好保障经济建设用地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全市经济健康发展。

二、严格执行省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根据《通知》精神,我市200411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如下补偿标准执行: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最低标准市区为每亩1600元、各县(市)为每亩1400元;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市区为17000元、各县(市)为13000元;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规定作相应调整。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严格按《通知》要求确定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地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分期支付。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的,不得强行使用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未能调整其他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如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全部发放给被安置人。试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按照省、市有关试点规定执行。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管理部门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公告登记工作,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兑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对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情况,维护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要确保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不损害农民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延迟支付补偿安置经费。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征地补偿安置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补偿安置费用的,一律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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